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7/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树立质量第一意识,坚定不移实施“质量强市”战略,扎实推进“质量强区”建设,实现宝安区有质量的稳定增长和可持续的全面发展,增强城市竞争力,增进民生福利,打造“滨海宝安、产业名城、活力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和《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宝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定、推广、监督管理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宝安区区长质量奖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区最高质量荣誉,授予我区在推动经济、社会、城市、文化、生态和政府服务质量提升上成绩突出,具有显著示范带动作用,对宝安质量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不含机关单位)。
根据需要适时将个人、项目和组织单元纳入评奖范围。
第四条宝安区区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包括区长质量奖大奖、区长质量奖提名奖、区长质量奖鼓励奖三类奖项,其中,每届获得区长质量奖大奖的单位不超过2家,获得区长质量奖提名奖的单位不超过4家,获得区长质量奖鼓励奖的单位不超过4家。在同等条件下,区长质量奖提名奖、区长质量奖鼓励奖适当向符合新兴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倾斜。
第五条宝安区区长质量奖申请采取自愿申报和机构推荐的方式,评定采取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程序,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宁缺勿滥的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以自主创新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导向,适当考虑产业和区域分布,确定授奖奖项。
第六条宝安区区长质量奖遵循标杆引领、经验共享、广泛带动、整体提升的方针,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开放性、多元化质量创新体系,建立与宝安质量发展相适应的区长质量奖评定和推广一体化机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为确保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特设立“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秘书处,评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宝安局”)。
第八条评委会主任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区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宝安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单位由秘书处根据当年申报单位行业类型提出初步名单,由评委会主任审定。
第九条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开展;
(二)研究决定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具体事项,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三)审议评审结果,提出宝安区区长质量奖拟奖单位名单,并提请区政府审定。
第十条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定日常工作;
(二)组织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及应用成果。
第十一条秘书处可将评审事务性工作按照区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实施,并对评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评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科研或者专业技术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具备相适应的资格能力及相关领域业务经历;
(三)有具备资格的评审人员;
(四)已列入具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
评审机构对其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区有关主管部门、各街道、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申报单位的培育、发动工作,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申报宝安区区长质量奖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宝安区行政区域内(不含光明新区,下同)登记注册,持续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突出的经营业绩或者社会贡献。其中,营利性组织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政策扶持行业的,居于行业领先地位;属于其他行业的,其上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主要经济效益指标位居区内同行业前列,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非营利性组织社会贡献突出并获业务主管(指导)部门或登记管理部门推荐;
(三)两年内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消防、社保、统计、财税等方面没有存在被处于较大数额罚款以上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罚款。较大数额罚款以上处罚包括: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
(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四章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宝安区区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参照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制定,既要借鉴和吸收国际一流标准,又要符合深圳质量建设需要,并根据实践发展适时修订。
第十五条为保证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根据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采用不同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从经营绩效、管理创新、科技进步、节能环保、品牌信誉、社会责任、市民满意和社会价值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宝安区区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获得宝安区区长质量奖大奖的单位总评分不得低于标准总分的50%,若无符合该条件的,该奖项将空缺。
获得宝安区区长质量奖提名奖和区长质量奖鼓励奖的单位总评分不得低于标准总分的40%,若无符合该条件的,该奖项将空缺。
第五章评定程序
第十七条每届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定前,由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届宝安区区长质量奖申报事项,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开展申报发动工作。
第十八条申报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制作并提交《深圳市宝安区区长质量奖申报表》、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秘书处受理。秘书处会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名单。
第十九条秘书处从市长质量奖评审员库中挑选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审员,评审人员以及工作人员应遵守利害关系回避制度和保密制度。专家评审办法、评审员管理规定由秘书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秘书处组织材料评审,综合考虑行业代表性和评分,根据专家评审办法确定入围名单。
第二十一条秘书处对入围单位组织现场核查,视情况组织集中答辩,择优确定候选名单并提交评委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评委会审议表决后确定区长质量奖大奖、区长质量奖提名奖和区长质量奖鼓励奖拟奖单位。
第二十三条秘书处将拟奖名单报区政府批准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查实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取消其拟奖资格。
第二十四条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区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单位,向获奖单位颁发宝安区区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奖金,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获奖名单。
第六章奖励与经费
第二十五条为树立标杆和鼓励先进,对获奖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分别向获得“区长质量奖大奖”、“区长质量奖提名奖”、“区长质量奖鼓励奖”称号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0万元、60万元、30万元。
第二十七条宝安区区长质量奖奖金纳入区科技与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和推广费用纳入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宝安局年度财政预算,上述经费均由区财政予以保障,经费收支管理情况接受区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获奖单位应将奖金主要用于内部质量持续改进或社会公益活动,并积极履行推进宝安“质量强区”建设和提升宝安质量义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透明度,接受政府、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申报、接受评审的单位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申报及评奖资格。
第三十一条承担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秘书处会同区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提交虚假申报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申报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由秘书处向社会公告,并依据相关规定3年内不接受其申请;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奖励的,秘书处可提请区政府批准后撤销其称号,追回奖牌、证书、奖金,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获奖单位发生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导致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秘书处经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可提请区政府批准后撤销区长质量奖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获奖单位对外宣传应明确注明获奖年度及所获具体奖项名称。违反规定且不予整改的,秘书处应提请区政府批准后撤销区长质量奖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获得区长质量奖大奖的单位,自获奖年度起2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再次获得该奖或低等次奖项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奖项名额。
获得区长质量奖提名奖、区长质量奖鼓励奖的单位,再次获得同一等次或低等次奖项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奖项名额。
第八章宣传推广
第三十六条秘书处应向全区推广、宣传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引导全区各单位学习先进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推进质量水平的整体提高。
第三十七条秘书处应加大质量奖评定标准的培训力度,适时组织获奖单位开展经验交流活动,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第三十八条获奖单位应持续学习应用先进质量理论、方法并不断创新,追求卓越绩效,并应向社会推广、分享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宝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的“不超过”、“以上”、“不得低于”、“不少于”除特别说明,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6年7月18日颁布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宝规〔201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