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6/23
一、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与设区的市法规的区别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做出决定,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特区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授权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经济特区法规与设区的市法规相比,具有其特殊性:
一是立法权的来源不同。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来源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的授权规定。设区的市法规的立法权来源于《立法法》的规定。
二是立法的效力等级和调整范围不同。一般说,经济特区立法的效力等级一般低于授权主体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又高于一般地方与受权主体相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经济特区立法的范围,以不超出授权主体的授权范围为限,但可以或应当超出受权机关的职权范围;而设区的市法规所调整的范围,是以立法法所规定的事项范围或地方的立法主体的职权范围为限。
三是在内容方面不同。经济特区立法带有明显的破格性、先行性,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已有相关立法的具体规定做出变通。
四是在立法程序方面不同。经济特区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和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所不同,不需要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立法程序的区别
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均需要经过下列立法程序:
一是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深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有关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是草拟法规。提案人负责草拟法规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三是审议。法规根据其审议主体不同区分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可以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可以由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四是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均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上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设区的市法规,应当在通过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再按照上述规定公布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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